第一百三十八條
發起人應備認股書,載明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各款事項,並加記證券管理機關核准文號及年、月、日,由認股人填寫所認股數、金額及其住所或居所,簽名、蓋章。
以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者,認股人應於認股書註明認繳之金額。
發起人違反第一項規定,不備認股書者,由證券管理機關各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其所備認股書有虛偽記載時,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