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三十八條
發起人應備認股書,載明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各款事項,並加記主管機關核准文號及年月日,由認股人填寫所認股數金額及其住所簽名蓋章。
以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者,認股人應於認股書註明認繳之金額。
發起人違反第一項之規定,不備認股書者,各科一千元以下罰鍰,其所備認股書有虛偽之記載時,各科四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