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條
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
一、公司設立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者。
二、公司董事或執行業務股東,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足以影響公司正常經營,經主管機關以書面警告而不改正,尚在繼續中者。
前項第一款所定期限,如有正當事由,公司得申請延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