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條
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地方主管機關呈請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
一、公司設立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者,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一年以上者。
二、公司董事或執行業務股東,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足以影響公司正常經營,經主管機關以書面警告而不改正,尚在繼續中者。
前項第一款所定期限,如有正當事由,公司得申請准予延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