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六十八條
公司發行新股時,除由原有股東及員工全部認足,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公開發行者外,應由董事會將左列事項,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公開發行:
一、公司名稱。
二、原定股份總數,及已發行數額及其金額。
三、發行新股總額,暨每股金額及其他發行條件。
四、最近三年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所編造之各項表冊,其開業不及三年者,所有開業年度之各項表冊;申請日期已逾年度開始六個月者,應另送上半年之資產負債表。
五、營業計畫書。
六、發行特別股者,其種類、股數、每股金額及第一百五十七條各款事項。
七、代收股款之銀行或郵局名稱及地址。
八、有承銷或代銷機構者,其名稱及約定事項。
九、發行新股決議之議事錄。
十、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公司就前項各款事項有變更時,應即向主管機關申請更正。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由會計師查核簽證;第七款、第八款由律師查核簽證。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對於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項之發行新股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