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六十八條
公司發行新股時,除由原有股東及員工全部認足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公開發行者外,應由董事會將左列事項,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公開發行:
一、公司名稱。
二、原定股份總數及已發行數額及其金額。
三、發行新股總額暨每股金額及其他發行條件。
四、最近三年第二百二十八條所列之各項表冊。其開業不及三年者,為所有開業年度之此項表冊,申請日期已逾年度開始三個月者,應另送最近期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
五、營業計劃書。
六、發行特別股者,其種類、股數、每股金額及第一百五十七條各款事項。
七、代收股款之銀行或郵局名稱及地址。
八、有承銷或代銷機構者。其名稱及約定事項。
九、發行新股決議之議事錄。
十、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公司就前項各款事項有變更時,應即向主管機關申請更正。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由會計師查核簽證,第七款、第八款由律師查核簽證。
第一項之除外規定,對於原股東及員工或特定人超過五十人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對於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項之發行新股,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