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三十三條
發起人公開招募股份時,應先備具左列各款事項,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核:
一、營業計劃書。
二、發起人姓名、經歷、認股數目及出資種類。
三、招股章程。
四、代收股款之銀行或郵局名稱及地址。
五、有承銷或代銷機構者,其名稱及約定事項。
六、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前項發起人所認股份,不得少於第一次發行股份四分之一。
第一項各款應於中央主管機關通知到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加記核准文號及年、月、日公告招募之;但第五款之約定事項,得免予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