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零九條
公司自章程訂立後十五日內,應將左列各款事項,向主管官署聲請為設立登記。
一、前條所列各款,其選有董事、監察人者,其姓名。
二、繳足股款之證件。
三、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
主管官署對於前項之呈請,應派員檢查。
抵繳資本之財產如估價過高,主管官署得減少之。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聲請登記期限之規定時,得各科五百元以下之罰鍰,聲請登記時有不實之陳述者,得各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