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三十一條
公司執行業務之股東、發起人、董事、監察人,及清算人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科五百圓以下之罰金。
一、違反本法關於呈報期限或聲請登記期限之規定者。
二、違反本法關於公告期限或通知期限之規定者。
三、本法所定應許查閱之簿冊文件,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查閱者。
四、對於依本法而為之調查,有妨礙之行為者。
五、違反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一十九條之規定,不備認股書或認股書記載不實者。
六、違反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發行股票者。
七、違反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二條、及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於股票債券之記載不實者。
八、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錄、股東名簿、公司債存根簿、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計算書,及有關於分派股息、紅利與提出公積金之議案,不備置於本店,或有不實之記載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