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條
大法官解釋案件,應參考制憲、修憲及立法資料,並得依請求或逕行通知聲請人、關係人及有關機關說明,或為調查。必要時,得行言詞辯論。
前項言詞辯論,準用憲法法庭言詞辯論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