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條
委任書記官長、書記官,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法院書記官考試及格者。
二、曾任委任書記官長、書記官者。
三、曾任委任司法行政官者。
四、曾任縣司法處書記官二年以上者。
五、在教育部認可之專科以上學校,修習法律、政治、經濟、社會、監獄各學科畢業者。
六、現充法院或司法行政機關雇員,繼續服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但初任人員,不得任為各級法院委任書記官長。
薦任書記官長、書記官,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薦任書記官長、書記官者。
二、曾任薦任司法官或薦任司法行政官者。
三、曾任最高級之委任書記官長、書記官或委任司法行政官三年以上者。
四、在教育部認可之專科以上學校修習法律、政治、經濟、社會、監獄各學科畢業,經高等考試及格者。
五、在教育部認可之大學,修習法律、政治、經濟、社會、監獄各學科畢業,而有專門著作,經審查合格者。
簡任書記官長,非曾任薦任書記官長、書記官二年以上或具有簡任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