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條
委任書記官長、書記官,非經書記官考試及格或曾修習法律學科二年以上,得有畢業證書者,不得任用。
薦任書記官長、書記官,非曾任委任書記官長書記官二年以上或具有薦任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任用。
簡任書記官長,非曾任薦任書記官長、書記官二年以上或具有簡任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