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七條
司法行政之監督,依左列之規定:
一、司法院院長,督同最高法院院長監督最高法院。
二、司法行政部部長,監督最高法院所設檢察署及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
三、高等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及所屬下級法院及其分院。
四、高等法院分院院長,監督該分院及所屬下級法院及其分院。
五、地方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及其分院。
六、檢察長監督全國檢察官。
七、高等法院首席檢察官,監督該省或該特別區域內之檢察官。
八、高等法院分院首席檢察官,監督該區域內之檢察官。
九、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監督該院及分院檢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