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條
古蹟應保存原有形貌及文化風貌,不得變更,如因故損毀應依照原有形貌及文化風貌修復,並得依其性質,報經古蹟主管機關許可後,採取不同之保存、維護或再利用方式。
古蹟之發掘、修復、再利用,應由各管理維護機關(構)提出計劃,報經古蹟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前項修復計畫之提出,必要時得採用現代科技與工法,以增加其防震、防災、防蛀等機能。
古蹟之發掘、修復、再利用,應由各管理維護機關(構)提出計劃,報經古蹟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前項修復計畫之提出,必要時得採用現代科技與工法,以增加其防震、防災、防蛀等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