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條
古蹟應保存原有形貌及文化風貌,不得變更,如因故損毀應依照原有形貌及文化風貌修復,以延續其古蹟之生命,並得依其性質,報經內政部許可後,採取不同之保存、維護及管制方式。
古蹟之發掘、修復、再利用,應提出計畫,報經各該古蹟主管機關許可,並送內政部核備後始得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