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廢止職能治療師證書。
二、經廢止職能治療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衛生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認定時,應委請相關專科醫師鑑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