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之:
一、經撤銷職能治療師證書者。
二、經撤銷職能治療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者。
三、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精神或身體異常不能執行業務者。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