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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中華民國國民經職能治療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職能治療師證書者,得充職能治療師。
前項考試得以檢覈行之;其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前項考試得以檢覈行之;其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職能治療師資格取得之條件。
二、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定之,爰於第二項訂明。
二、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定之,爰於第二項訂明。
第二條
中華民國國民經職能治療生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職能治療生證書者,得充職能治療生。
前項考試得以檢覈行之;其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前項考試得以檢覈行之;其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明定職能治療生資格取得之條件。
二、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定之,爰於第二項訂明。
二、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定之,爰於第二項訂明。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原行政院衛生署業務已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爰修正所定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為「衛生福利部」。另為與其他醫事人員法律稱主管機關之體例一致,爰將「衛生主管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
第四條
請領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將「衛生」二字刪除。
第五條
非領有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證書者,不得使用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名稱。
立法說明
參照醫師法之體例,明定未具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資格者,不得使用其名稱,以利管理。
第六條
曾受本法所定廢止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證書處分者,不得充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
立法說明
本條前段有關「撤銷」職能治療師及職能治療生證書規定,係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依規定其用語應為「廢止」,爰將「撤銷」修正為「廢止」;至於本條後段規定並無法說明「撤銷」證書之原因何在,如係指不得發給執業執照或應予撤銷、廢止情形,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亦足資適用,爰予刪除。
第二章 執業
第七條
職能治療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職能治療師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始得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更新與前項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能治療師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始得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更新與前項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將「衛生」二字刪除,原第一項及第三項酌修文字。
二、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職能治療師證書。
二、經廢止職能治療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職能治療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一、經撤銷或廢止職能治療師證書。
二、經廢止職能治療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職能治療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立法說明
一、考量實務上有「撤銷或廢止職能治療師證書」之情事(例如以虛偽不實文件取得應考資格者),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為「撤銷或廢止」之情形。
二、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保障身心障礙者享有與其他人平等之工作權利,對涉及以特定疾病或隱含以身心障礙者為就業限制之規定,予以檢討,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及整併第三項至該款,說明如下:
(一)考量醫事人員執業直接涉及影響人民生命健康,且原職能治療師法對於職能治療師有不能執行業務(例如:身體、心理或其他狀況影響執業能力) 時,並無其他可取代處理之規定,為保護其執業過程中受服務者及己身之安全,爰將第一項第三款之「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修正為「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
(二)原第三項併入第一項第三款,並配合第四十四條規定之中央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權責劃分,爰將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主管機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強化客觀認定機制為「邀請相關專科醫師、職能治療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三、第二項未修正。
二、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保障身心障礙者享有與其他人平等之工作權利,對涉及以特定疾病或隱含以身心障礙者為就業限制之規定,予以檢討,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及整併第三項至該款,說明如下:
(一)考量醫事人員執業直接涉及影響人民生命健康,且原職能治療師法對於職能治療師有不能執行業務(例如:身體、心理或其他狀況影響執業能力) 時,並無其他可取代處理之規定,為保護其執業過程中受服務者及己身之安全,爰將第一項第三款之「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修正為「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
(二)原第三項併入第一項第三款,並配合第四十四條規定之中央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權責劃分,爰將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主管機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強化客觀認定機制為「邀請相關專科醫師、職能治療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三、第二項未修正。
第九條
職能治療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職能治療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得聘請職能治療師之機構為之。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依據衛生福利部於一零九年八月三日衛部醫字第一○九一六六三九一七號函,職能治療師得辦理執業登記之處所已不限於機構,爰配合其意旨酌予文字修正。
第十條
職能治療師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職能治療師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
職能治療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職能治療師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
職能治療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有關停業、歇業之報請備查期限,參照醫師法第十條規定,修正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
二、停業係暫停一定期間之營業,與歇業乃永久停止營業有所不同,法律效果亦異,惟如無客觀區別標準,法令適用及實務執行將衍生爭議,爰參照本法及一般專技人員法律有關主管機關停業處分期間法例,增列第二項規定申請停業之期間限制,超過者即應辦理歇業。
三、原第二項及第三項遞改為第三項及第四項。
二、停業係暫停一定期間之營業,與歇業乃永久停止營業有所不同,法律效果亦異,惟如無客觀區別標準,法令適用及實務執行將衍生爭議,爰參照本法及一般專技人員法律有關主管機關停業處分期間法例,增列第二項規定申請停業之期間限制,超過者即應辦理歇業。
三、原第二項及第三項遞改為第三項及第四項。
第十一條
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執業,應加入所在地職能治療師公會或職能治療生公會。
職能治療師公會或職能治療生公會不得拒絕其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職能治療師公會或職能治療生公會不得拒絕其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立法說明
為促進公會組織之健全發展,從而發揮自治之精神,爰參照醫師法等法規體例,明定本條。
第十二條
職能治療師業務如下:
一、職能治療評估。
二、作業治療。
三、產業治療。
四、娛樂治療。
五、感覺統合治療。
六、人造肢體使用之訓練及指導。
七、副木及功能性輔具之設計、製作、使用訓練及指導。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能治療業務。
職能治療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但非以疾病治療為目的者,不在此限。
一、職能治療評估。
二、作業治療。
三、產業治療。
四、娛樂治療。
五、感覺統合治療。
六、人造肢體使用之訓練及指導。
七、副木及功能性輔具之設計、製作、使用訓練及指導。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能治療業務。
職能治療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但非以疾病治療為目的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衛生福利部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衛部醫字第一一一一六六○四三二號函,職能治療師執行非以疾病治療為目的之業務,如不涉及醫療業務行為,自無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事由。
二、另依據職業災害勞工職能復健專業機構認可管理及補助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聘有人員職能治療師或物理治療師兩名以上,其中至少一人為專職」,可見職能治療在職災職能復健工作有其特殊性,且疾病分類認定方式與一般疾病有所不同,爰於第二項後段增列但書,明定執行非以含職業病在內之疾病治療,其職能治療業務可不需診斷、照會或醫囑。
二、另依據職業災害勞工職能復健專業機構認可管理及補助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聘有人員職能治療師或物理治療師兩名以上,其中至少一人為專職」,可見職能治療在職災職能復健工作有其特殊性,且疾病分類認定方式與一般疾病有所不同,爰於第二項後段增列但書,明定執行非以含職業病在內之疾病治療,其職能治療業務可不需診斷、照會或醫囑。
第十三條
職能治療師對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如有疑點,應詢明醫師確認後,始得對病人施行職能治療。
立法說明
明定職能治療師依醫師之診斷及書面指示施行職能治療時應注意之事項,以確保服務品質。
第十四條
職能治療師發現病人不適繼續施行職能治療,應即停止,並建議病人由醫師再行診治。
立法說明
明定職能治療師發現病人不適繼續施行職能治療,應有建議病人由醫師再行診治之義務。
第十五條
職能治療師執業時,應製作紀錄,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病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地址。
二、施行職能治療情形及時間。
三、醫師之姓名及診斷、照會或醫囑。
一、病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地址。
二、施行職能治療情形及時間。
三、醫師之姓名及診斷、照會或醫囑。
立法說明
明定職能治療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紀錄之義務及記錄應行載明之內容,以保障病人權益,並利查考。
第十六條
職能治療師受衛生、司法或司法警察機關詢問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立法說明
明定職能治療師受有關機關詢問,不得有虛偽之陳述或報告,以明確規定其義務。
第十七條
職能治療生業務如下:
一、作業治療。
二、產業治療。
三、娛樂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能治療業務。
職能治療生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及書面指示或在職能治療師監督指導下為之。
一、作業治療。
二、產業治療。
三、娛樂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能治療業務。
職能治療生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及書面指示或在職能治療師監督指導下為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將「衛生」二字刪除,原第一項第四款酌修文字。
二、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十八條
職能治療生執行前條業務,準用本章職能治療師執業規定。
立法說明
明定職能治療生之執業管理,準用本章有關職能治療師執業規定。
第三章 職能治療所
第十九條
職能治療所之設立,應以職能治療師為申請人,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
前項申請設立職能治療所之職能治療師,須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執行業務二年以上,始得為之。
職能治療所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執行業務年資之採計,以領有職能治療師證書並依法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者為限。但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執行業務者,其實際服務年資得併予採計。
前項申請設立職能治療所之職能治療師,須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執行業務二年以上,始得為之。
職能治療所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執行業務年資之採計,以領有職能治療師證書並依法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者為限。但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執行業務者,其實際服務年資得併予採計。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將「衛生」二字刪除,原第一項至第四項酌修文字。
第二十條
職能治療所應以其申請人為負責人,對其業務負督導責任。
立法說明
明定職能治療所之申請人應為負責人,以對其業務負督導責任。
第二十條 之一
職能治療所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定合於負責職能治療師資格者代理之。代理期間超過一個月者,應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代理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
前項代理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助產人員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職能治療所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應指定一定人員代理、其程序及期限。
二、參照助產人員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職能治療所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應指定一定人員代理、其程序及期限。
第二十一條
職能治療所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非職能治療所,不得使用職能治療所或類似之名稱。
非職能治療所,不得使用職能治療所或類似之名稱。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將「衛生」二字刪除,原第一項酌修文字。
二、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二十一條 之一
職能治療所不得使用下列名稱:
一、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他人已登記使用之職能治療所名稱。
二、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與被廢止開業執照未滿一年或受停業處分之職能治療所相同或類似之名稱。
三、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或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
一、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他人已登記使用之職能治療所名稱。
二、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與被廢止開業執照未滿一年或受停業處分之職能治療所相同或類似之名稱。
三、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或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
立法說明
為避免限制過嚴,對於第二款有關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使用與被廢止開業執照職能治療所相同或類似名稱之限制,增列期間規定。
第二十二條
職能治療所停業、歇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職能治療所遷移或復業者,準用關於設立之規定。
職能治療所遷移或復業者,準用關於設立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參照助產人員法第十八條規定,將原第二項有關登記事項變更規定移併第一項,並修正相關報備期限。
二、原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內容未修正。
二、原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內容未修正。
第二十三條
職能治療所應將其開業執照、收費標準及其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證書,懸掛於明顯處所。
立法說明
明定職能治療所之有關證照懸掛之規定,以維護病人權益,並落實管理。
第二十四條
職能治療所應保持整潔,秩序安寧,並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
立法說明
明定職能治療所有保持整潔及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等之義務,以維護病人權益。
第二十五條
職能治療所對於職能治療紀錄、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應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保管,並至少保存三年。
立法說明
職能治療紀錄乃對病人施行職能治療過程情形之紀錄,為保障病人權益,有定其保存期限之必要。
第二十六條
職能治療所之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將「衛生」二字刪除,酌修文字。
第二十七條
職能治療所收取費用,應掣給收費明細表及收據。
職能治療所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收費。
職能治療所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收費。
立法說明
明定職能治療所收取費用,有開給收費明細表及收據之義務,以維病人權益。
第二十八條
職能治療所之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職能治療所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之姓名及其證書字號。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宣播事項。
非職能治療所,不得為職能治療廣告。
一、職能治療所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之姓名及其證書字號。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宣播事項。
非職能治療所,不得為職能治療廣告。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將「衛生」二字刪除,原第一項第三款酌修文字。
二、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二十九條
職能治療所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立法說明
為防止職能治療所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爰明定本條。
第三十條
職能治療所應依法令規定或依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並接受主管機關對其人員、設備、衛生、安全、收費情形、作業等之檢查及資料蒐集。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將「衛生」二字刪除,酌修文字。
第三十一條
職能治療師、職能治療生或職能治療所之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立法說明
職能治療師、職能治療生或職能治療所之人員有保守業務上秘密之義務,以保障病人權益。
第四章 罰則
第三十二條
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將其證照租借他人使用者,廢止其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證書;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移送該管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立法說明
本條有關「撤銷」職能治療師及職能治療生證書規定,係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其用語應為「廢止」,爰將「撤銷」修正為「廢止」;另參照助產人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增列有關涉及刑責移送規定。
第三十三條
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移送該管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一、違反第十六條規定。
二、於業務上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
一、違反第十六條規定。
二、於業務上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
立法說明
本條有關「撤銷」執業執照規定,係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其用語應為「廢止」,爰將「撤銷」修正為「廢止」;另參照助產人員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增列有關涉及刑責移送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四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經處罰及限期令其改善三次仍未遵行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職能治療師公會或職能治療生公會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經處罰及限期令其改善三次仍未遵行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職能治療師公會或職能治療生公會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配合相關條文之修正,增列罰則規定。
二、職能治療師公會及職能治療生公會之性質乃為人民團體,爰將第三項「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修正為「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以符實際。
二、職能治療師公會及職能治療生公會之性質乃為人民團體,爰將第三項「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修正為「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以符實際。
第三十五條
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執業執照;受廢止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得廢止其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證書。
立法說明
本條有關「撤銷」執業執照、職能治療師及職能治療生證書規定,係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其用語應為「廢止」,爰將「撤銷」修正為「廢止」。
第三十六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條規定或未符合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之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或未符合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之標準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或未符合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之標準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係規定職能治療所違反所列各有關行政管理方面之規定均處以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第二項係規定職能治療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其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未報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其開業情況變更未依限報核;違反第二十三條,未將開業執照、收費標準等懸掛於明顯處所;違反第二十四條,未保持職能治療所之整潔、秩序安寧或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或未符合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設置標準等情形,經依第一項處以罰鍰並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得予停業處分。
二、第二項係規定職能治療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其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未報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其開業情況變更未依限報核;違反第二十三條,未將開業執照、收費標準等懸掛於明顯處所;違反第二十四條,未保持職能治療所之整潔、秩序安寧或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或未符合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設置標準等情形,經依第一項處以罰鍰並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得予停業處分。
第三十七條
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將超收部分退還病人;屆期未退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將超收部分退還病人;屆期未退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一,增列罰則規定。
二、第二項有關「撤銷」開業執照規定,係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用語應為「廢止」,爰將「撤銷」修正為「廢止」;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有關「撤銷」開業執照規定,係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用語應為「廢止」,爰將「撤銷」修正為「廢止」;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八條
違反第五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明定違反第五條,非法使用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名稱;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非法使用職能治療所或類似之名稱;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非職能治療所非法為職能治療廣告;或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無故洩漏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九條
職能治療所之負責人受停業處分或廢止執業執照者,應同時對其職能治療所予以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職能治療所受停業處分或廢止開業執照者,應同時對其負責人予以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職能治療所受停業處分或廢止開業執照者,應同時對其負責人予以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立法說明
本條有關「撤銷」執業執照及開業執照規定,係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其用語應為「廢止」,爰將「撤銷」修正為「廢止」。
第四十條
職能治療所受停業處分而未停業者,廢止其開業執照;受廢止開業執照處分,仍繼續開業者,得廢止其負責人之職能治療師證書。
立法說明
本條有關「撤銷」開業執照及職能治療師證書規定,係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其用語應為「廢止」,爰將「撤銷」修正為「廢止」。
第四十一條
未取得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資格,擅自執行職能治療業務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但在職能治療師指導下實習之相關職能治療系、科、組學生或取得畢業證書日起六個月內之畢業生,不在此限。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應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應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為配合實務需求,釐明相關人員執業或實習範圍及其限制,爰參照心理師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修正第一項但書。
二、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四十二條
職能治療師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職能治療生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應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應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四十三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於職能治療所,處罰其負責人。
立法說明
參照醫療法,明定職能治療所違反本法時,其應受罰鍰處罰之對象。
第四十四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開業執照,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廢止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將「衛生」二字刪除,酌修文字。
第四十五條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罰鍰之性質為公法上金錢給付,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後,不履行繳納義務者,已可依該法規定執行,不再移送法院,亦無另為規定必要,爰刪除本條。
二、罰鍰之性質為公法上金錢給付,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後,不履行繳納義務者,已可依該法規定執行,不再移送法院,亦無另為規定必要,爰刪除本條。
第五章 公會
第四十六條
職能治療師公會,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主管。但其目的事業,應受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將「衛生」二字刪除,酌修文字。
第四十七條
職能治療師公會分直轄市及縣(市)公會,並得設職能治療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立法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刪除省職能治療師公會組織,另設縣(市)公會;考量國內交通已極便捷,為尊重公會之自治權限及其實務需求,有關公會會址所在地限制規定,已無必要,爰併予刪除。
第四十八條
職能治療師公會之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
立法說明
明定職能治療師公會之組織原則,在同一區域內,同級公會以一個為限。
第四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職能治療師公會,由在該管區域內執業職能治療師九人以上之發起組織之;其未滿九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或共同組織之。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並參照護理人員法等有關發起組織人數法例,予以修正之。
第五十條
職能治療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設立,應由三分之一以上之直轄市、縣(市)職能治療師公會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酌修職能治療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發起組織之條件。
第五十一條
職能治療師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職能治療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七人。
二、職能治療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三、各級職能治療師公會之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四、各級職能治療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各級職能治療師公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者,應互選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一、直轄市、縣(市)職能治療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七人。
二、職能治療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三、各級職能治療師公會之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四、各級職能治療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各級職能治療師公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者,應互選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並參照助產人員法體例,將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合併修正,列為第一項。考量醫事人員團體實務需要,並參照醫師法第三十七條所定直轄市公會理事人數之限制,酌予調高;其理事人數較人民團體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十五人為多,係其特別規定。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酌作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酌作修正。
第五十二條
理事、監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立法說明
明定職能治療師公會之理事、監事任期,及其連選連任之限制規定。
第五十二條 之一
上級職能治療師公會理事、監事之當選,不以下級職能治療師公會選派參加之會員代表為限。
下級職能治療師公會選派參加上級職能治療師公會之會員代表,不以該下級職能治療師公會之理事、監事為限。
下級職能治療師公會選派參加上級職能治療師公會之會員代表,不以該下級職能治療師公會之理事、監事為限。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移列。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移列。
第五十三條
職能治療師公會每年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
職能治療師公會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時,得依章程之規定就會員分布狀況劃定區域,按會員人數比率選出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職能治療師公會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時,得依章程之規定就會員分布狀況劃定區域,按會員人數比率選出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立法說明
文字酌作修正。
第五十四條
職能治療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選任職員簡歷名冊,送請所在地人民團體主管機關立案,並分送中央及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將「衛生」二字刪除,酌修文字。
第五十五條
各級職能治療師公會之章程,應載明下列各項:
一、名稱、區域及會所所在地。
二、宗旨、組織、任務。
三、會員之入會及出會。
四、會員應納之會費及繳納期限。
五、會員代表之產生及其任期。
六、理事、監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七、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監事會會議之規定。
八、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九、經費及會計。
十、章程之修改。
十一、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一、名稱、區域及會所所在地。
二、宗旨、組織、任務。
三、會員之入會及出會。
四、會員應納之會費及繳納期限。
五、會員代表之產生及其任期。
六、理事、監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七、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監事會會議之規定。
八、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九、經費及會計。
十、章程之修改。
十一、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立法說明
參考醫師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有關章程應載明事項,增列第四款規定,至於原第四款至第十款,則遞移為第五款至第十一款;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十五條 之一
職能治療師公會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得為下列之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撤免其理事、監事。
四、限期整理。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處分,亦得由主管機關為之。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撤免其理事、監事。
四、限期整理。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處分,亦得由主管機關為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將「衛生」二字刪除,原第二項酌修文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將「衛生」二字刪除,原第二項酌修文字。
第五十五條 之二
直轄市、縣(市)職能治療師公會對職能治療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章程及決議,有遵守義務。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釐清各級公會之關係,強化其自律功能,爰增訂之。
二、為釐清各級公會之關係,強化其自律功能,爰增訂之。
第五十六條
職能治療師公會之會員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者,公會得依章程、理事會、監事會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處分。
立法說明
增列有關職能治療師公會處分會員之事由及其依據,並基於尊重公會之內部自治,並保留其運作之彈性,爰刪除處分之種類。
第五十六條 之一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原條文係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安排原臺灣省職能治療師公會過渡所設。
三、現原臺灣省職能治療師公會已順利過渡,爰予刪除。
二、原條文係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安排原臺灣省職能治療師公會過渡所設。
三、現原臺灣省職能治療師公會已順利過渡,爰予刪除。
第五十七條
職能治療生公會,其組織準用本章職能治療師公會之規定。
立法說明
明定職能治療生公會,其組織準用本章職能治療師公會之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八條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原條文係為本法立法時,為使當時非職能治療相關系科畢業而從事職能治療業務工作者,得應職能治療師、生特種考試,以取得合法資格而訂定。
三、惟其明訂之施行時程早已落日,本條文顯已不合時宜,爰予刪除。
二、原條文係為本法立法時,為使當時非職能治療相關系科畢業而從事職能治療業務工作者,得應職能治療師、生特種考試,以取得合法資格而訂定。
三、惟其明訂之施行時程早已落日,本條文顯已不合時宜,爰予刪除。
第五十八條 之一
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職能治療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職能治療師證書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職能治療業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職能治療與醫療之相關法令及職能治療師公會章程;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處罰外,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許可。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職能治療師證書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職能治療業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職能治療與醫療之相關法令及職能治療師公會章程;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處罰外,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許可。
立法說明
一、華僑為我國僑居國外之國民,本享有所有權利與義務,毋須特別規定即可參加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
二、配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有關華僑應試我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規範之修訂,爰刪除第一項、第二項對於「華僑」之規範,不須另為規定。
二、配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有關華僑應試我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規範之修訂,爰刪除第一項、第二項對於「華僑」之規範,不須另為規定。
第五十九條
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證書費或執照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將「衛生」二字刪除,酌修文字。
第六十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將「衛生」二字刪除,酌修文字。
第六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本條原訂第四十一條於公布日起五年後施行,係為配合第五十八條規定公布施行後五年內舉辦三次特種考試而設。
二、爰配合第五十八條修正,刪除本條後段文字。
二、爰配合第五十八條修正,刪除本條後段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