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對於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前條考試,得以檢覈行之:
一、公立或經主管官署立案或承認之國內外助產學校產科學校或產科講習所修習產科二年以上畢業,領有證書者。
二、修學不滿二年,在本法施行前已執行助產業滿三年以上者。
三、在外國政府領有助產士證書,經主管官署認可者。
前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