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中華民國人民,經助產人員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助產人員證書者,得充助產人員。
立法說明
將助產士修正為助產人員,以涵括助產師及助產士。
本法所稱助產人員,指助產師及助產士。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助產人員之定義。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助產師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學校護理助產合訓科、大學或獨立學院助產學系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助產學系、組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
二、領有護理師、護士或助產士證書,於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助產研究所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助產研究所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醫事職業以上學校助產科、助產特科、護理助產合訓科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得應助產士考試。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行政院衛生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修正中央主管機關名稱。
經助產人員考試及格者,得請領助產人員證書。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四條移列。
二、將助產士改為助產人員。
請領助產人員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五條移列。
二、將助產士改為助產人員。
三、酌作文字修正。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助產人員;其已充助產人員者,撤銷或廢止其助產人員證書:
一、曾犯墮胎罪,經判刑確定。
二、曾犯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三、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四、受撤銷或廢止助產人員考試及格。
五、依本法受撤銷或廢止助產人員證書處分。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六條移列。
二、將助產士改為助產人員。
三、本條係規定不得充助產人員情形,其已充助產人員者,應視個案情形之不同,分別依行政程序法有關撤銷或廢止之規定處理,爰於序文增列「撤銷或廢止」文字,以資周延;另參照相關法例,增列四款。
四、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業經分別修正為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及管制藥品條例,其中原規定於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中之刑罰規定,並已修正改列於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原條文第二款乃配合修正為「觸犯毒品罪經判刑確定者」。為據實務反應,此一規定各界解讀不同,易滋適用困擾,爰予酌修並增列第三款,使臻明確。
五、至於原條文第三款規定之除名處分,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規定已予刪除,爰配合刪除之。
非領有助產師或助產士證書者,不得使用助產師或助產士之名稱。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醫師之體例,明定未具助產師或助產士資格者,不得使用其名稱,以利管理。
第二章 執業
助產人員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助產人員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第一項助產人員執業,其申請執業登記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補發、換發與其他應遵行事項及前項助產人員接受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證明文件、執業執照更新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七條移列。
二、將助產士修正為助產人員。
三、為促進助產人員,經常接受新知,以提高品質之服務,助產人員應接受繼續教育,定期更新執業執照。至其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等細節,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參酌國外繼續教育制度定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請領執業執照;其已領取者,應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助產人員證書。
二、經廢止助產人員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助產人員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立法說明
一、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保障身心障礙者享有與其他人平等之工作權利,對涉及以特定疾病或隱含以身心障礙者為就業限制之規定,予以檢討,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及整併第三項至該款,說明如下:
(一)考量醫事人員執業直接涉及影響人民生命健康,且原助產人員法對於助產人員有不能執行業務(例如:身體、心理或其他狀況影響執業能力) 時,並無其他可取代處理之規定,為保護其執業過程中受服務者及己身之安全,爰將第一項第三款「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修正為「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
(二)原第三項併入第一項第三款,並配合第四十二條規定中央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權責劃分,爰將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主管機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強化客觀認定機制為「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助產人員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助產人員非加入所在地助產人員公會,不得執業。
助產人員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九條移列。
二、原條文酌作文字修正,列為第一項。
三、參照現行醫事人員管理法律體例,增列第二項規定。
助產人員執業登記處所,以一處為限。
助產人員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助產機構、醫療機構、產後護理機構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但急救、執業機構間之支援、應邀出外執行業務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前段酌修文字,列為第一項。
二、原條文第一項後段移列為第二項,並於本文增訂助產人員執業處所,包含照護產後需護理之產婦與嬰幼兒之產後護理機構,以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另助產人員如非於執業登記處所執業,則限於緊急且未固定排班(急救、支援、應邀出外)及經事先報准情形,爰參照醫師法第八條之二及護理人員法第十二條規定,於但書增訂助產人員支援及事先報准之規定,以符實際需要並收加強管理之效。
三、原條文第二項至第五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之一規範,爰予刪除。
第十二條之一
助產人員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助產人員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
助產人員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由原條文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五項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三章 助產機構之設置及管理
助產人員得設立助產機構執行業務。
助產人員申請設立助產機構執行業務,須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助產機構執行助產業務二年以上,始得為之。
助產機構之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一條移列。
二、第二項規定助產人員設立助產機構之資格條件。
三、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
助產人員申請設立助產機構,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
立法說明
將原條文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合併,並酌作文字修正。
助產機構應以其申請設立之助產人員為負責人,對其業務負督導責任。
助產機構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定助產人員代理。代理期間超過一個月者,應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代理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即將施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九條及第十八條規定修正移列。
助產機構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非助產機構,不得使用助產機構或類似之名稱。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助產機構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經核准,以利管理。
三、非助產機構不得使用助產機構或類似之名稱,以保障國民權益,爰為第二項規定。
助產機構不得使用下列名稱:
一、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他人已登記使用之助產機構名稱。
二、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與被廢止開業執照未滿一年或受停業處分之助產機構相同或類似之名稱。
三、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或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參酌醫事檢驗師法第二十一條之一體例,明定助產機構名稱之限制;又為免限制過嚴,對於第二款有關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使用與被廢止開業執照助產機構相同或類似名稱之限制,規定其期間。
助產機構停業、歇業或登記事項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於屆至日起三十日內辦理歇業。
助產機構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歇業時,主管機關得逕予歇業。
助產機構遷移或復業者,準用關於設立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酌修文字。
二、為強化助產機構之管理,參照醫療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關於助產機構停業期間、辦理歇業期限及主管機關逕予歇業之相關規範,另原條文第二項配合移列為第四項。
助產機構收取費用,應開給收費明細表及收據。
助產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
前項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五條移列。
二、第一項明定助產機構收取費用,有開給收費明細表及收據之義務,以維病人權益。
三、原條文第一項、第二項移列第二項、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助產機構應將其開業執照、收費標準及其助產人員證書,揭示於明顯處。
立法說明
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六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助產機構應保持整潔,秩序安寧,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助產機構為產婦生產之處所,應注重場所之整潔、衛生,爰為本條規定。
助產機構之廣告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助產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助產師或助產士之姓名及其證書字號。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宣播之事項。
非助產機構,不得為助產照護業務廣告。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助產機構以誇大不實廣告,誤導病人,故於第一項嚴格限制廣告內容。並於第二項規定非助產機構,不得為助產業務廣告。
助產機構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助產人員及其助產機構之人員,不得利用業務上之機會,獲取不正當利益。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防止助產機構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爰為本條規定。
助產機構應依法令規定或依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並接受主管機關對其人員配置、設備、收費、作業、衛生、安全、紀錄等之檢查及資料蒐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加強對助產機構之管理,以維護其服務品質,保障病人權益,爰規定本條。
第四章 業務及責任
助產人員業務如下:
一、接生。
二、產前檢查及保健指導。
三、產後檢查及保健指導。
四、嬰兒保健指導。
五、生育指導。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項目。
助產人員執行相關業務,應製作紀錄。
前項紀錄,由該助產人員之執業機構保存,並至少保存十年。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助產人員執行助產業務時,發現產婦、胎兒或新生兒有危急狀況,應立即聯絡醫師,並予必要之急救處置。
立法說明
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九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助產人員於執行正常分娩之接生時,得依需要施行灌腸、導尿、會陰縫合及給予產後子宮收縮劑等必要事項。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助產人員非親自接生,不得出具出生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
立法說明
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一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助產人員不得無故拒絕或遲延接生。
立法說明
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助產人員接受衛生、司法或司法警察詢問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立法說明
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助產人員或助產機構之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立法說明
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四條移列,並將助產機構其他人員一併納入應保密對象。
第五章 罰則
助產人員將其證照租借他人使用者,廢止其助產人員證書;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移送該管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助產人員於業務上有不正當行為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執業執照或開業執照;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移送該管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立法說明
一、將句中「助產士」均修正為「助產人員」。
二、原條文有關助產人員將證照租借他人使用之罰則,參照物理治療師第三十四條法例予以加重,列為第一項;至助產人員於業務上有不正當行為時之處罰則改列為第二項,並區別違犯情節,分為不同處理,以符比例原則。又現行各類醫事人員證書核發及基本資料登記、異動作業,業已電腦化管理,故目前已無醫事人員重複領證情形,爰刪除原條文有關重領證件之處罰。
三、本條有關「撤銷」執業執照及開業執照規定,係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用語應為「廢止」,爰將各項「撤銷」修正為「廢止」。
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規定助產機構違法廣告及非助產為助產廣告之處罰。
違反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四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或第三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令其限期將超收部分退還;屆期未退還者,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一、配合原條文第十八條第二項修正移列為同條第四項,修正第一項所引該條項次。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依法制體例酌修文字。
違反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九條或依第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設置標準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助產人員公會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除依法制體例酌修文字,另配合原條文第十二條修正分列為修正條文第十二條及第十二條之一,修正第一項有關違反各該修正條文之處罰規定如下:
(一)原條文第十二條第一項修正為修正條文第十二條,違反該條各項規定者,均予處罰。
(二)原條文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五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至第四項,違反原條文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原均有處罰規定,惟考量護理人員法僅對於護理人員停業、歇業未依規定報請備查者予以處罰,對於其違反停業期間、應辦理歇業及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應報請備查等規定,並未處罰,又醫事檢驗師法、職能治療師法及物理治療師法對於相關醫事人員違反停業期間及應辦理歇業等規定,亦未處罰,爰定明違反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予以處罰,即違反原條文第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罰則予以刪除。
二、第二項未修正。
未取得助產人員資格,擅自執行助產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但醫師或於婦產科醫師、助產人員指導下實習之助產科、系、所之學生或取得畢業證書日起五年內之畢業生,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此次刑法既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惟經檢視仍應另為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十一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宜定明。
二、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則原條文規定,未取得助產人員資格,擅自執行助產業務者,其所使用藥械沒收之。其沒收範圍較刑法為大,惟其所使用之藥械本身不具社會危害性,其沒收不應與違禁物為相同之處理,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爰刪除「其所使用藥械沒收之」等字。
助產人員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執業執照;受廢止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助產人員證書。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醫師法等規定,對受停業處分或受廢止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者予以處罰,以加強管理。
助產機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廢止其開業執照:
一、容留未具助產人員資格者擅自執行助產業務。
二、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助產機構容留未具助產師或助產士資格人員擅自執行接生業務及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之處罰。
助產機構受停業處分或廢止開業執照者,應同時對其負責人予以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助產機構負責人受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時,應同時對該助產機構予以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助產機構係由負責助產人員申請設立,並由其負責該機構之業務,故其受停業處分或廢止執業執照時,其申請設立之助產機構,應同時予以停業處分或廢止開業執照;反之,助產機構受停業處分或廢止開業執照,其負責助產人員,亦應同時予以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助產機構受廢止開業執照處分,仍繼續開業者,廢止其負責人之助產人員證書。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助產機構受廢止開業執照處分仍繼續開業者之處罰,以收處分實效。
本法所定之罰鍰,於助產機構,處罰其負責人。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醫療法,規定助產機構違反本法時,其應受罰鍰處罰之對象。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開業執照,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撤銷或廢止助產人員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條移列。
二、並配合本法相關條文之修正,增列廢止執業執照、開業執照及助產人員證書情形,並參照職能治療師法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立法說明
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一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章 公會
助產人員公會分直轄市及縣(市)公會,並得設助產人員公會全國聯合會。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二條移列。
二、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刪除第一項中有關省助產士公會組織規定。
三、考量國內交通已極便捷,為尊重公會之自治權限及其實務需求,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有關公會會址所在地限制規定,已無必要,爰併予刪除。
助產人員公會之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但於行政區域調整變更前已成立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配合九十九年直轄市改制及因應未來行政區域可能調整,參考護理人員法第四十四條及藥師法第二十八條,增訂但書規定。
直轄市、縣(市)助產人員公會,由在該管區域內執業助產人員九人以上發起組織之;其不滿九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或共同組織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四條移列。
二、參照醫事放射師法及醫事檢驗師法等法例,酌修直轄市、縣(市)助產人員公會之發起組織人數,並酌作文字修正。
助產人員公會全國聯合會應由三分之一以上之直轄市、縣(市)助產人員公會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六條移列。
二、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業將省助產士公會組織規定刪除,爰配合將發起組織助產人員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條件酌作修正,並刪除但書規定。
各級助產人員公會,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主管。但其目的事業,應受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七條移列。
二、助產人員公會之性質乃為人民團體,爰將「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修正為「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並酌修文字。
各級助產人員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助產人員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一人。
二、助產人員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七人。
三、各級助產人員公會之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四、各級助產人員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各級助產人員公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者,應互選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八條移列。
二、第一項修正定明各級助產人員公會之理事、監事之名額, 其中直轄市及縣(市)助產人員公會部分,並為一致之規定;另配合第三十二條省級公會規定之刪除,刪除原第三款有關省助產士公會之規定。
三、原第一項第六款,移列為第二項,明定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名額。
四、原第二項遞移為第三項,增訂監事會召集人選舉程序,並酌作文字修正。
理事、監事任期均為三年,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立法說明
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九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助產人員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監事之當選,不以直轄市、縣(市)助產人員公會選派參加之會員代表為限。
直轄市、縣(市)助產人員公會選派參加助產人員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代表,不以其理事、監事為限。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即將施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移列修正。
助產人員公會每年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
助產人員公會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時,得依章程之規定,就會員分布狀況劃定區域,按其會員人數比率選定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條移列。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將原第二項及第三項有關會員代表選舉原則規定,合併修正於第二項。
助產人員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選任職員簡歷名冊,送請所在地人民團體主管機關立案,並分送中央及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助產人員公會全國聯合會應訂立助產人員倫理規範,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一條移列。
二、助產人員公會的性質乃人民團體,爰將「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修正為「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並酌修文字。
三、增列第二項助產人員公會全國聯合會應訂立助產人員倫理規範,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各級助產人員公會之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區域及會所所在地。
二、宗旨、組織、任務或事業。
三、會員之入會及出會。
四、會員應納之會費及繳納期限。
五、會員代表之產生及其任期。
六、理事、監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七、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監事會會議之規定。
八、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九、經費及會計。
十、章程之修改。
十一、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二條移列。
二、參照相關法例,有關章程應載明事項,增列第四款及第五款,至於原第四款至第九款,則移為第六款至第十一款;另酌作文字修正。
助產人員公會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得為下列之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撤免其職員。
四、限期整理。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處分,亦得由主管機關為之。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直轄市、縣(市)助產人員公會對助產人員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章程,有遵守義務。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助產人員公會會員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者,須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之決議處分。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修正施行前已立案之省助產士公會,應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四年內辦理解散。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已將省助產士公會組織規定刪除,惟目前已存在之臺灣省助產士公會,亦宜有所安排,爰規定之,以為過渡。
第七章 附則
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助產人員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助產人員證書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業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助產人員之相關法令、專業倫理規範及助產人員公會章程;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處罰外,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許可。
立法說明
一、華僑為我國僑居國外之國民,本享有所有權利與義務,毋須特別規定即可參加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
二、配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有關華僑應試我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規範之修訂,爰刪除第一項、第二項對於「華僑」之規範,不須另為規定。
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證書費或執照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即將施行,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移列。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五條移列。
二、參酌現行法制作業體例酌作修正。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六條移列,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