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條之一
民間投資建設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其施工應受主管機關監督管理。
民間投資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如有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工程品管重大瑕疵或其他有損公共利益之重大情事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或改善無效者,停止其施工一部或全部。但情況緊急,遲延即有害交通安全或公共利益者,得立即令其停止施工之一部或全部。
地方主管機關為前項停止施工處分前,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受停止施工處分六個月以上仍未改善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建設或施工核准。
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前項建設或施工核准時,主管機關得強制收買該大眾捷運系統依民間投資相關法令所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必要且堪用之興建中工程及設施。民間機構因依民間投資相關法令規定取得之土地地上權、使用權、租約、信託關係及其他相關權利等,主管機關應逕予終止或為其他適當處理,並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他項權利及信託塗銷登記或其他必要之登記。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強制收買之土地所有權、必要且堪用之興建中工程及設施,得移轉其他依法核准之民間機構或由指定之政府專責機構繼續興建。
前二項強制收買之價金標準、鑑價方式與程序、強制收買時與強制收買後之工程資產維護、價金撥付與工程、資產、土地、權利之移轉及點交等相關處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