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條之一
民間投資建設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其施工應受主管機關監督管理。
民間投資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如有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工程品管重大瑕疵或其他有損公共利益之重大情事者,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或改善無效者,停止其施工一部或全部。但情況緊急,遲延即有害交通安全或公共利益者,得立即令其停止施工之一部或全部。
地方主管機關為前項停止施工處分前,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受停止施工處分六個月以上仍未改善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建設或施工核准。
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施工核准時,得強制收買該大眾捷運系統已有設施;其強制收買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