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條
大眾捷運系統之建設,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同意後,得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
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為建設大眾捷運系統,得設立工程建設機構,依前條核定之大眾捷運系統路網計畫負責設計、施工。
前項大眾捷運系統之建設,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得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或民間機構辦理。
大眾捷運系統由民間投資建設者,除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辦理外,其公告、資格條件、申請、甄審、評決、議約、籌辦、簽約、施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為整合各捷運系統建設之經驗,應蒐集各該路網之建設合約、土地取得、拆遷補償、管線遷移及涉外民事仲裁事件等有關資料,主動提供各該工程建設機構參考使用。
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為建設大眾捷運系統,得設立工程建設機構,依前條核定之大眾捷運系統路網計畫負責設計、施工。
前項大眾捷運系統之建設,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得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或民間機構辦理。
大眾捷運系統由民間投資建設者,除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辦理外,其公告、資格條件、申請、甄審、評決、議約、籌辦、簽約、施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為整合各捷運系統建設之經驗,應蒐集各該路網之建設合約、土地取得、拆遷補償、管線遷移及涉外民事仲裁事件等有關資料,主動提供各該工程建設機構參考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