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一、車輛行駛中,攀登、跳車或攀附隨行者。
二、占用非供旅客乘坐之車廂不聽禁止者。
三、妨礙車門、月台門關閉或擅自開啟者。
四、不按規定處、所出入車站或上下車者。
五、未經許可在車上或站區內向旅客或公眾募捐、銷售物品或為其他商業行為者。
六、拒絕大眾捷運系統站、車人員查票或妨害其執行職務者。
七、未經許可攜帶動物進入站區或車輛內者。
八、於大眾捷運系統禁煙區內吸煙,或於禁止飲食區內飲食,或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它一般廢棄物。
九、滯留於車站出入口、驗票閘門、售票機、電扶梯或其他通道,致妨礙旅客通行或使用,不聽勸離者。
十、非為乘車在車站之旅客大廳、穿堂層或月台層區域內遊蕩,致妨礙旅客通行或使用,不聽勸離者。
十一、躺臥於車廂內或月台上之座椅,不聽勸阻者。
十二、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
有前項情事之一者,大眾捷運系統站、車人員得視情節會同警察人員強制其離開站、車或大眾捷運系統區域,其未乘車區間之票款,不予退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