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條
政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其營運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地方主管機關設立營運機構或許可民間投資籌設營運機構辦理。
民間投資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應由中華民國國民或團體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經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籌設營運機構經營之。
前項民間營運機構之許可經營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政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財產,依各級政府出資比例持有;其財產以出租方式提供營運機構使用,營運機構應負責管理維護。
前項財產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