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條
依本法規定,應繳之商港服務費、商港設施使用、管理與其他服務費及應償還破壞港埠用地或損壞商港設施修復費,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得勒令停止作業或禁止船舶入、出港。但經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