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條
依國際載重線公約或船籍國法律之規定應勘劃載重線之外國船舶,自中華民國港口裝載客貨發航者,該船船長應向該港之航政主管機關,送驗該船舶之載重線證書或豁免證書。如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時,該港航政主管機關得令其暫時停止航行,並通知該船籍國領事:
一、未能送驗船舶載重線證書或載重線豁免證書,或證書業已失效者。
二、船舶載重超過證書所規定之限制者。
三、載重線之位置與證書所載不符者。
四、依規定應重行勘劃載重線而未勘劃者。
前項停止航行情事,如該船長不服時,得於五日內提出答辯或申請該港航政主管機關複查。
一、未能送驗船舶載重線證書或載重線豁免證書,或證書業已失效者。
二、船舶載重超過證書所規定之限制者。
三、載重線之位置與證書所載不符者。
四、依規定應重行勘劃載重線而未勘劃者。
前項停止航行情事,如該船長不服時,得於五日內提出答辯或申請該港航政主管機關複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