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條
在中華民國甲港或外國港取得船舶,而認定中華民國乙港為船籍港者,應向船舶所在港之航政主管機關或向中華民國使領館申請發給臨時船舶國籍證書,並應於三十日內,依第十四條之規定申請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