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條
為策航行安全,船舶應具備適於航行之結構強度、船舶穩度、推進機器或工具及設備;非經檢查合格,不得航行。
船舶檢查時效屆滿,非重經檢查合格,不得航行;時效雖未屆滿而檢查不合格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