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條
船舶有左列情事之一時,應向船籍港之航政主管機關申請施行特別檢查:
一、新船建造時。
二、船舶購自國外,其特別檢查時效屆滿時。
三、船身機器之全部或其重要部份經修改時。
四、變更船舶之使用目的或型式時。
五、船舶特別檢查時效屆滿,申請換發證書時。
六、船舶適航性有嚴重損害時。
一、新船建造時。
二、船舶購自國外,其特別檢查時效屆滿時。
三、船身機器之全部或其重要部份經修改時。
四、變更船舶之使用目的或型式時。
五、船舶特別檢查時效屆滿,申請換發證書時。
六、船舶適航性有嚴重損害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