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條
本法所稱船舶設備,係指左列各款而言:
一、救生設備。
二、救火設備。
三、燈光音號及旗號設備。
四、航行儀器設備。
五、無線電信設備。
六、居住及康樂設備。
七、衛生及醫藥設備。
八、通風設備。
九、冷藏設備。
十、貨物裝卸設備。
十一、排水設備。
十二、操舵、起錨及繫船設備。
十三、帆裝、纜索設備。
十四、危險品及大量散裝貨物之裝載儲藏設備。
十五、海上運送之貨櫃及其固定設備。
十六、依法令應配備之其他設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