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條
在中國甲港或外國港取得船舶而認定中國乙港為船籍港者,應向船舶所在港之主管航政官署或中國領事館聲請發給船舶臨時國籍證書,俟到達船籍港後,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聲請登記,並繳銷船舶臨時國籍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