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條
中央或省(市)、縣(市)觀光事業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形,會商有關機關,將重要風景或名勝地區,勘定範圍,劃為風景特定區,並得專設機構經營管理之。
前項風景特定區有關都市計畫部分者,適用都市計畫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