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條
旅行業違反本條例及依據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者,省(市)觀光事業主管機關得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報請交通部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撤銷其營業執照。
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旅行業,觀光事業主管機關得處一千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