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條
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或興辦工業人,需用本條例施行前依原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或依本條例編定之工業區範圍內私有土地,應逕行洽購。但因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理繼承登記或因祭祀公業管理人死亡致無法承購,或其他特殊原因購置不成時,得申請地方工業主管機關辦理徵收,並準用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四條之規定。
前項申請徵收之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或興辦工業人,以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