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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單一條文
第七條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其他名稱
:促進產業條例、促產條例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版本:民國 99 年 04 月 16 日 廢止 (現行版本)
民國 99 年 04 月 16 日 廢止
民國 98 年 01 月 13 日 修正
民國 97 年 05 月 23 日 修正
民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修正
民國 94 年 01 月 07 日 修正
民國 92 年 01 月 07 日 修正
民國 91 年 01 月 04 日 修正
民國 88 年 12 月 28 日 全文修正
民國 87 年 01 月 06 日 修正
民國 86 年 12 月 19 日 修正
民國 84 年 01 月 10 日 修正
民國 79 年 12 月 28 日 制定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第二章 租稅減免
第七條
為促進產業區域均衡發展,公司投資於資源貧瘠或發展遲緩地區之一定產業,達一定資本額或增僱一定人數員工者,得按其投資總額百分之二十範圍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
前項地區、產業別、資本額與僱用員工人數,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