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條
商業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前申請為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為復業之登記。但已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核備者,不在此限。
前項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