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一條
興辦工業人承購之工業用地,應在租購之日起一年內,按照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畫開始使用;其有正當理由報經經濟部核准者,得展延之。
興辦工業人承購之工業用地,非有正當理由報經經濟部核准者,不得以其全部或一部讓售他人使用,受讓人並仍以興辦工業為限。
興辦工業人承購之工業用地,非有正當理由報經經濟部核准者,不得以其全部或一部讓售他人使用,受讓人並仍以興辦工業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