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一條
興辦工業人租購興辦工業之土地違反第五十九條規定者,由工業區主管機關依照左列規定處理:
一、購買政府或公民營企業開發之工業區土地,照原購買地價百分之八十強制收買,另行出售與興辦工業人。
二、依第五十四條規定因自用而終止租約之土地,照法定地價收買,另行出售與興辦工業人。
三、依第五十六條及第五十七條規定購買之土地,照原購買地價百分之八十強制收買;依第五十六條規定租用之土地,終止租約,另行處理。
前項強制收買之土地,原興辦工業人已建有建築物者,應先與所有人協議;其未能達成協議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法查估評定價格,俟土地另行出售時,由承購人一併承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