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一條
興辦工業人承購之工業用地,應在承購之日起一年內,按照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畫開始使用;其有正當理由報經經濟部核准者,得以其一部或全部轉售,供興辦工業人設廠使用。
承租工業用地如有前項情事者,得終止其租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