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條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得在不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之限度內保留盈餘不予分配;其為第三條所稱之生產事業者,得在不超過已收資本額之限度內保留盈餘不予分配;其為策略性工業及經政府指定之重要事業,得在不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倍之限度內保留盈餘不予分配。但超過以上限度時,就其每一年度再保留之盈餘於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不受所得稅法之限制。
前項所稱策略性工業及經政府指定之重要事業範圍,由行政院定之。
合於本條例第三條規定之外國公司以其分公司之盈餘保留於事業內使用者,準用第一項規定。保留盈餘額度,以其營業用資金計算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