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條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得在不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之限度內保留盈餘不予分配;其為第三條所稱之生產事業者,得在不超過已收資本額之限度內保留盈餘不予分配;其為策略性工業,得在不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倍之限度內保留盈餘不予分配;超過以上限度者,應依所得稅法之規定辦理。
前項所稱策略性工業之範圍,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