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條
編定之工業用地尚未規定地價者,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即依法規定地價,課徵地價稅。但變更作工業使用或讓售與興辦工業人前,仍作農地使用,而未故意高報地價者,得仍徵田賦。
前項土地於移轉時,就其漲價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