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條
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股票公開上市並全部為記名或將其公開上市之股票改為全部記名者,自實際公開上市年度起或自其完成全部改為記名股票之法定程序年度起,就其依有關法律規定,核計之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減徵百分之十五。但已公開上市並全部為記名股票之公司,自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度起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