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條
個人原始認股或應募合於行政院規定標準之工礦業或事業因創立或擴充而發行之記名股票或三年期以上之記名公司債,或第七十八條政府或實業銀行發行之三年期以上之記名開發債券時,其取得此項股票或債券之價款,得於其取得後繼續持有之第三年度未減除該項所得前之課稅所得額百分之二十五限度內,免徵綜合所得稅。
前項原始認股人或應募人合於本條之規定者,得憑各該發行記名股票債券之事業、政府或實業銀行等發行機構之證明書,報請稅捐稽徵機關減免所得稅。
前項原始認股人或應募人合於本條之規定者,得憑各該發行記名股票債券之事業、政府或實業銀行等發行機構之證明書,報請稅捐稽徵機關減免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