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條
在中華民國六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個人持有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所取得之股利,得自當年度綜合所得額中扣除,免徵綜合所得稅。但其扣除額每一申報單位不得超過八千元。
自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個人持有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所取得之股利,得自當年度綜合所得額中扣除,免徵綜合所得稅。但其扣除額每一申報單位不得超過一萬二千元。
自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個人持有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所取得之股利,得自當年度綜合所得額中扣除,免徵綜合所得稅。但其扣除額每一申報單位不得超過一萬二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