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條
個人在依銀行法儲蓄銀行章辦理儲蓄存款之金融機構,存入兩年以上之定期儲蓄存款者,其利息所得免予扣繳,並免徵綜合所得稅;但未存滿兩年中途提取存款者,不適用之。
辦理儲蓄存款之金融機構,於存款人未存滿兩年中途提取存款時,應就給付之利息,依當年度扣繳率扣繳所得稅;其為存本取息者,應就以前各期已付之利息,按提取存款年度適用之扣繳率,一次補行扣繳。
前項存本取息之定期儲蓄存款以前各期已付之利息,未滿兩年中途提取存款時經補扣稅款者,於計徵綜合所得稅時,應併計提取存款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總額。
本條免稅定期儲蓄存款存單,不得向金融機構質押借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