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條
合於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生產事業公開發行股票並上市之股份有限公司,其當年度未分配盈餘,免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預扣所得稅。
合於第三條獎勵類目及標準公開發行股票並上市之股份有限公司,其股票經主管機關核准於證券市場上市,並提出核准上市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股份,交由證券承銷商公開銷售,或委託證券經紀商申請在依法設立證券交易所躉批發售者,其實際上市年度及次一年度依前條規定或其他法律所定較低稅率核計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再減徵百分之十;其提出銷售或躉批發售之比率達百分之三十以上者,減徵年度延長一年。但以符合左列規定之一者為限:
一、其所發行之股票經核准全部上市者。
二、其所發行之股票全部上市後之新增股票,經核准上市,且資本額達全部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三、其所發行之股票全部上市後之新增股票,經核准上市之新增股票之資本額雖未達全部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但與以往未享受前款獎勵之已上市新增股票之資本額之累積數達全部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十以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