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條
營利事業之在臺灣省內經營者,得以中華民國五十年一月一日為資產重估價基準日,依左列規定辦理資產估價。此後如臺灣省政府主計處所編之臺北市躉售物價總指數,超過本條例施行年度或其上次重估資產年度同項指數百分之二十五時,經財政部與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亦得依左列之規定辦理資產重估價,並均以該營利事業會計年終了日,為資產重估價基準日。
一、資產重估範圍:限於所得稅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九條及第六十條所稱之一般固定資產、資源性之遞耗資產與攤銷性之無形資產三項。
二、資產重估數量:限於資產重估價基準日各該事業帳面所有之前項資產數額。
三、資產重估方法:
甲、各項資產重估價值,不得高於按下列公式重估所得之價值:
1.取得資產時之營業地址在臺灣省內,而資產取得係在民國三十四年以前者,按下列公式重估:
(民國三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帳載未折減餘額-自民國三十五年起折舊準備累計額)×(重估年分臺北市躉售物價總指數/民國三十四年臺北市躉售物價總指數)=資產重估價值
2.取得資產時之營業地址在臺灣省內,而資產取得係在民國三十五年以後者,按下列公式重估:
(取得價值-折舊準備累計額)×(重估年分臺北市躉售物價總指數/取得資產年分臺北市躉售物價總指數)=資產重估價值
3.取得資產時之營業地址在臺灣省外,於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臺灣省光復後移入臺灣省內者,按下列公式重估:
(該項資產移入臺灣年度首次折成臺幣記帳時之帳載未折減餘額-自該年度起折舊準備累計額)×(重估年分臺北市躉售物價總指數/移入臺灣年分躉售物價指數)=資產重估價值
4.營利事業之資產,曾依法令於中華民國三十八年改革幣制時或以後年度辦理重估價者,按下列公式重估:
(上次重估價值-折舊準備累計額)×(重估年分臺北市躉售物價總指數/上次重估年分臺北市躉售物價總指數)=資產重估價值
乙、如資產取得係在中華民國三十八年改革幣制以前,且未經在改革幣值後重估者,計算公式中折算準備累計額,應按新臺幣與舊臺幣換算比率,折算為舊臺幣,再行減除。
丙、在辦理重估價時,如重估年分物價總指數,因未屆年終,尚未編訂時,以重估價基準日所屬月分,上溯十二個月平均計得之物價總指數,為重估年分物價總指數。
因資產重估之增值,不作收益課稅。
資產重估價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一、資產重估範圍:限於所得稅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九條及第六十條所稱之一般固定資產、資源性之遞耗資產與攤銷性之無形資產三項。
二、資產重估數量:限於資產重估價基準日各該事業帳面所有之前項資產數額。
三、資產重估方法:
甲、各項資產重估價值,不得高於按下列公式重估所得之價值:
1.取得資產時之營業地址在臺灣省內,而資產取得係在民國三十四年以前者,按下列公式重估:
(民國三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帳載未折減餘額-自民國三十五年起折舊準備累計額)×(重估年分臺北市躉售物價總指數/民國三十四年臺北市躉售物價總指數)=資產重估價值
2.取得資產時之營業地址在臺灣省內,而資產取得係在民國三十五年以後者,按下列公式重估:
(取得價值-折舊準備累計額)×(重估年分臺北市躉售物價總指數/取得資產年分臺北市躉售物價總指數)=資產重估價值
3.取得資產時之營業地址在臺灣省外,於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臺灣省光復後移入臺灣省內者,按下列公式重估:
(該項資產移入臺灣年度首次折成臺幣記帳時之帳載未折減餘額-自該年度起折舊準備累計額)×(重估年分臺北市躉售物價總指數/移入臺灣年分躉售物價指數)=資產重估價值
4.營利事業之資產,曾依法令於中華民國三十八年改革幣制時或以後年度辦理重估價者,按下列公式重估:
(上次重估價值-折舊準備累計額)×(重估年分臺北市躉售物價總指數/上次重估年分臺北市躉售物價總指數)=資產重估價值
乙、如資產取得係在中華民國三十八年改革幣制以前,且未經在改革幣值後重估者,計算公式中折算準備累計額,應按新臺幣與舊臺幣換算比率,折算為舊臺幣,再行減除。
丙、在辦理重估價時,如重估年分物價總指數,因未屆年終,尚未編訂時,以重估價基準日所屬月分,上溯十二個月平均計得之物價總指數,為重估年分物價總指數。
因資產重估之增值,不作收益課稅。
資產重估價辦法,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