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條
區內事業免徵左列各款之稅捐:
一、由國外輸入機器設備之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但機器設備於輸入後五年內輸往課稅區者,應依進口貨品之規定,課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
二、自國外輸入原料、燃料、物料、半製品、樣品及供貿易、倉儲業轉運用成品之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但其輸往課稅區時,應依進口貨品規定課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
三、取得加工出口區內新建之標準廠房或自管理處依法取得建築物之契稅。
區內事業產製之產品輸往課稅區者,按出廠時形態扣除附加價值後課徵關稅,並依進口貨品之規定,課徵貨物稅及營業稅;其提供勞務予課稅區者,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前項附加價值之計算,由經濟部會同財政部定之。
依本條規定免徵稅捐者,除進口貨品仍應報關查驗外無須辦理免徵、擔保、記帳及押稅手續。